刑事合规从宽制度概述
在当下中国经济快速转型与刑事司法实践的双重呼唤下,企业刑事合规从宽制度从萌芽到争论再到凝聚共识,从个别地区试点到十省市推广再到全国范围普及的过程越来越彰显其内在的正当性与必要性。稳经济、保民生是当前国家宏观政策的主轴,而作为微观主体的企业发展则面临多重挑战,经济类刑事犯罪高发成为不可回避的社会现实。刑事司法自有其价值追求,但如果捆住企业发展手脚,罔顾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则其自身制度目标最终也难以实现。虽然立法层面尚未予明确,理论界对刑事合规从宽制度仍有争议,实务层面也面临诸多问题,但经三年试点后,全面推进刑事合规从宽制度已是大势所趋。本文从刑事合规从宽制度的概念、基本理论、制度要素及合规业务流程等方面做概述梳理,其中有实务及理论界对刑事合规制度多层面、多角度的反思及建议,文章立足实务,适度展望,以供读者商榷。
一、合规不起诉(从宽)制度的发展沿革
1、概念变更
刑事合规不起诉,是指如果企业出现刑事犯罪,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其设定考察期,考察期内企业将进行相应合规整改或合规体系建设,考察期后,人民检察院将根据合规整改情况决定是否对企业提起公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和推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最早使用合规不起诉的概念,后来采用合规从宽的概念。实务中存在涉案企业经合规建设且验收合格但是依然被提起公诉的,但对企业及其责任人员出具了从宽的量刑建议。故表述为刑事合规从宽制度显然更为精准。
2、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三个发展阶段
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基层检察院开展企业合规改革第一期试点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在上海浦东、金山,江苏张家港,山东郯城,广东深圳南山、宝安6家基层检察院,试点开展“企业犯罪相对不诉适用机制改革”。
202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正式启动第二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根据试点工作方案,第二期改革试点范围较第一期有所扩大,涉及北京、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湖南、广东等十个省(直辖市)。截至2021年6月3日,10个省级院共选取确定27个市级院165个基层院作为试点院开展改革,各项相关工作正在稳步推进。
2022年4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全国工商联专门召开会议正式“官宣”——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
3、企业合规成果统计
截至2022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累计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5150件,其中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案件3577件(占全部合规案件的69.5%),对整改合规的1498家企业、3051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另有67家企业未通过监督评估,企业或企业负责人被依法起诉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存在涉案企业未能建立有效合规管理体系因而未通过监督评估的情况,涉案企业或企业负责人依然要被依法起诉追究刑事责任。开展合规整改,不一定不起诉,但不起诉不是刑事合规的目的,督促涉案企业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才是根本目的。
二、刑事合规基本理论及相关制度辨析
(一)合规与刑事合规辨析
合规首先是企业管理的问题。合规之“规”是非常广泛的,不仅包括刑事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行业准则乃至商业伦理,而刑事合规是合规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是最为重要的部分。
(二)企业合规从宽符合刑法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是对入罪的限制,而不是对出罪的要求,出罪事由不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
出罪事由可以分为法定的出罪事由和非法定的出罪事由。法定的出罪事由,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非法定的出罪事由,例如,被害人承诺,义务冲突。在尚未立法纳入时,涉案企业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属于非法定的出罪事由。
2、企业合规从宽不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即“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是一般性的原则,但有特殊规定时适用特殊规定而非一般规定。
企业合规从宽应当认为是特殊规定,而非不平等的规定,不同规定并不意味着不平等。进一步的,不能因为涉嫌犯罪的单位不存在前述情形就认为对该单位不平等。
(三)企业合规从宽符合刑法基本原则
1、刑事合规分类:事先合规和事后合规
事先合规是企业在没有涉罪时进行的合规体系建设,其目的主要在于增强企业的商业竞争力和应对合规监管的能力。
事先合规的意义。员工、企业涉嫌与企业经营有关的犯罪时,企业因建立了有效运行的合规管理体系,企业不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不符合所涉嫌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具有形式违法而无罪,或者认为不具有责任而不成立犯罪。最终,只能追究有关员工的刑事责任。
事后合规是企业在涉及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开展的合规整改,其目的在于以合规换取司法机关的宽大处理。
事后合规的意义。事后合规是出罪、责任减轻和排除事由。事后合规无法改变涉案企业行为的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基于事后合规降低和免除的是对涉案企业的刑事责罚,期望验收通过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提出适用轻缓的量刑建议。
2、事后合规实践模式分类
第一,相对不起诉模式(也称为检察建议模式)与附条件不起诉模式(也称为合规考察模式)。
相对不起诉模式(检察建议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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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
合规整改难度不高的案件,一般包括治理结构简单的小微企业案件和事先合规管理体系已经较为健全的企业案件; 责任人预期刑罚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微单位犯罪案件。 |
检察机关 |
可以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制发检察建议、跟踪回访的方式督促其落实有效合规整改 |
合规特点 |
设置合规整改期 不设置合规考察期 不任命合规监管人 |
企业应对 |
定期提交合规整改报告 合规整改完成后再提交终期报告 |
不足 |
约束力和激励力均有不足 |
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合规考察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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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范围 |
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适用最多、效果最好、应用价值最大的实践模式。 责任人预期刑罚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微单位犯罪案件中,如果涉案企业没有建立合规管理体系且存在重大合规风险; 责任人预期刑罚在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大单位犯罪案件且符合适用条件的。 |
合规特点 |
明确适用条件、限定适用对象、设立考察期、设置合规考察条件、指派合规监管人、建立合规验收评估程序等。 |
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所谓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所谓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区别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各刑事阶段,公检法均可参与其中,检察机关依据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而签订的具结书提出检察建议,最终决定主体是人民法院,即法院需要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是否采纳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作出决定;刑事合规不起诉则是人民检察院决定启动合规考察及在考察期后决定是否进行起诉。
关联在于,刑事合规不起诉的前提条件即是犯罪嫌疑人必须首先认罪认罚,即承认犯罪并认可接受刑罚,然后人民检察院才可能给予合规整改的机会,进一步存在不予起诉的可能。
从适用效果而言,两者均是可以从宽,而不是应当从宽。
(五)建立企业合规刑行衔接机制
第一,确立合规互认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对检察机关主导合规整改的结果加以认可。
第二,建立合规检察建议和检察意见制度。检察机关在合规整改结束后,可以向主管行政监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发出检察意见,建议行政监管部门对涉案企业继续进行合规监管。
第三,确立行业合规制度。对于带有结构性和行业性特征的违法违规现象,应当以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为契机,建议行政监管部门督促相关行业协会对尚未涉嫌犯罪但存在相关合规风险的同类型企业进行成批量的行业合规治理,建立统一的行业性专项合规标准,并开展针对性的合规监督考察活动。
第四,建立刑行联合执法机制。联合开展合规考察,建立统一的合规整改方案,同步预防再次发生相同或类似的刑事犯罪行为和行政违法违规行为。
三、合规不起诉(从宽)制度的要素解析
目前基本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但应成为贯穿刑事诉讼全流程的从宽事由。
涉案企业可以在侦查阶段提出合规考察申请,确立检察机关“提早介入”的基本规则,赋予侦查机关程序启动的建议权。
“在开庭后、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以需要对涉嫌犯罪的单位作附条件不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2、适用范围
从罪刑轻重而言,适用于重大案件、轻罪案件。
从主体规模而言,适用于大中型企业、小微企业案件。一些小微企业是大型企业的下属子公司或项目工程部,涉嫌犯罪反映出母公司的管理漏洞,也可以启动合规考察程序,但需要将母公司纳入合规整改的范畴,要求母公司与子公司一并建立有效合规管理制度。
从涉及罪名而言,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走私、串通投标等的案件较多,尤其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案例为最多。该等罪名基本被囊括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项下的罪名中。但需要强调的是,涉“金融诈骗罪”,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罪名较为特殊,这类犯罪如对金融秩序冲击较大,或者对人民群众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不应适用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
3、适用主体
从人民检察院角度,单位犯罪固然适用刑事合规不起诉,对于企业的实控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也同样适用。
根据2020年12月16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机关作出了《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既适用于单位犯罪案件,也适用于企业经营者、管理者、关键技术人员等重要生产经营人员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个人犯罪案件”。
根据2021年6月3日,最高检、司法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国资委、国税总局、市监总局、全国工商联和贸促会等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第三方机制适用于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
如何理解企业合规从宽制度对企业、责任人员产生的效果问题,实务的观点和做法是涉案企业和责任人员均可以从宽,不存在企业将责任“甩锅”给员工的问题,但管理人员也不应因企业合规而获得不当利益,同时企业责任与责任人员也可能并应该实现责任分离。
(1)现有刑法规定下可以实现企业责任与责任人员责任的分离
实务里存在分案处理的模式,即单位责任与责任人员责任相分离。责任人员可能判处刑罚多少不能作为涉案企业是否合规整改的根据,符合合规整改条件经合规整改而建立有效合规管理体系的涉案企业就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例如,对责任人员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对涉案企业提起公诉的可以出具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也可以不起诉。
(2)仅员工涉嫌犯罪,企业也可以进行合规建设
企业涉嫌犯罪开展合规建设毫无争议,员工所涉嫌 犯罪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时,尽管员工所在企业不涉嫌犯罪,但也说明该企业的管理存在问题,故仅员工涉嫌犯罪,企业也可以进行合规建设。但不宜将企业合规整改直接作为自然人被从宽处理的理由,有必要增加限制性条件。
企业管理人员的个人犯罪案件,若适用合规从宽,需要具备两个前提条件:第一,管理人员为企业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管理人员从事挪用公款、职务侵占、违规发放贷款等个人犯罪行为,其目的一般只为个人利益,涉案企业不会直接或间接获利,甚至可能成为案件的被害人。再如涉嫌职务侵占、酒驾等与企业利益和名义完全无关的犯罪,不应通过企业的合规整改而被从宽处理。第二,管理人员的犯罪行为需与企业的管理制度漏洞有关。企业有必要开展合规整改的前提,是企业确实存在合规管理漏洞,个别管理人员能够顺利实施犯罪行为,与这种漏洞存在有因果关系。
通过企业合规整改而被从宽处理的具体条件:一方面,管理人员需要有效参与企业合规整改,在企业整改中发挥积极作用,甚至应当是由于这些自然人的贡献才使得企业得以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制度,达到预防违法犯罪再次发生的效果。另一方面,要求有责任的自然人接受帮教、参与教育培训、实现行为矫正等,在消除这些人员的内在犯罪动因之后,才能够让其最终获得宽大处理的结果。
4、适用条件(理论层面、制度层面)
(1)理论层面:基础条件+裁量条件
基础条件 |
第一,案件属于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 |
第二,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 认罪认罚是固定案件证据、衡量犯罪主体悔过意愿的重要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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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如果企业已经停工停产、濒临破产,就没有开展合规整改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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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企业自愿接受合规考察。 企业合规建设属于企业内部的管理结构调整,本质属于自主经营权的范围,涉案企业合规需要以企业自愿接受和配合为前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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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量条件 |
第一,案件的犯罪情节。 目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以相对不起诉制度为依托,所以一般只能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适用,实践中,通常是指主要责任人预期刑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这需要检察官综合考量案件情节的轻重予以把握。 |
第二,优化社会公共利益衡量条件,将这种衡量分为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两部分。 积极方面指的就是企业本身的社会和经济贡献,包括在税收、就业、经济科技发展、行业进步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也包括企业既往的守法表现,检察机关需要考察企业是否已经存在相关违法犯罪前科,判断其涉嫌的犯罪是系统性单位犯罪还是非系统性单位犯罪,评估违法犯罪行为在企业内部的普遍性。 消极方面指的是起诉企业的负面社会效果,包括企业是否会面临经营资格剥夺、企业员工是否会走向失业、当地和行业经济发展是否会受到阻碍等方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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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企业涉罪后采取的“补救挽损”措施, 企业实现“补救挽损”确有困难,能以作出承诺替代实际履行。 检察官需要考察涉案企业在涉罪后是否存在自首、配合调查、赔偿被害方、自主进行合规整改等行为,如果存在这些行为,一般可以认为企业的悔过态度较好、社会危险性较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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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应当增加企业合规准备作为程序启动的基础条件。 企业需要在程序启动阶段完成合规自查,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根源进行调查,提交书面的《合规自查报告》。随后,企业也需要拟定初步的合规整改方案,结合企业现有的治理资源和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情况,聘请合规顾问,拟定书面《企业合规整改计划》,供检察机关审查开展合规考察的可行性。 |
(2)制度层面(文件1)
摘自《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机关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
适用条件 |
涉罪企业、人员系初犯、偶犯;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 涉罪企业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
主体条件 |
(一)在依法纳税、吸纳就业人口、带动当地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一定作用; (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商誉、专有技术或商业秘密; (三)符合现行产业政策或未来产业发展趋势; (四)其经营状况影响所在行业、上下游产业链及区域竞争力; (五)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系该涉罪企业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核心技术人员等对经营发展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
禁止条件 |
(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毒品犯罪、虚开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涉黑涉恶犯罪的; (二)未经国家或省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或金融活动,给群众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依法应当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四)造成人员伤亡的; (五)社会负面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 (六)涉罪企业以犯罪所得作为主要收入和利润来源的; (七)涉罪企业不接受合规考察的。” |
摘自《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
1.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 2.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 3.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 |
下列情形之一,不适用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 |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的; 2.公司、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3.公司、企业人员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 4.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 5.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
5、考察期
合规考察期届满时,如果企业没有正当理由,没有达到有效合规整改标准,那么就应当提起公诉。
目前我国的合规考察期存在过短的问题,合规考察能否切实有效存在疑虑。
从欧美国家的经验来看,合规考察期一般应当设定在1年以上3年以下,其中,针对一些大型企业,在3年合规考察期的基础上还可以继续延长。
建议将采取简式合规的案件考察期规定为1年以下,将采取范式合规的案件考察期规定为1年以上3年以下。在合规整改计划有效制定、涉案企业积极投入合规整改的前提下,如果企业因为客观原因未能按期完成全部整改计划的,应当准许其延长一次考察期,简式合规整改考察期延长不超过半年,范式合规整改考察期延长不超过一年。
6、考察条件
承诺履行“补救挽损”、承诺配合刑事司法活动、承诺实现有效合规整改等,概括地总结为企业需要“落实程序启动时所作出的所有承诺”。
例如,涉罪企业在程序启动时承诺缴纳罚款、恢复环境损害,那么考察条件就包括企业是否在考察期内缴纳全额罚款,是否将遭到破坏的自然环境治理和修复到犯罪发生以前的状态。
再如,涉罪企业在程序启动阶段承诺配合侦查机关的司法活动,那么合规考察条件就应当包含要求企业在合规考察期内践行配合侦查的承诺。
还如,涉罪企业在程序启动时承诺进行有效合规整改,那么考察条件就包括合规计划的执行是否有效,合规是否能渗透到企业的管理和业务环节之中,达到事实有效,产生预防相同和类似违法犯罪行为发生的效果。
与检察机关和相关主体协商采取分期付款、支付利息等方式建立合规考察条件,在合规考察期内逐步落实该承诺条件。
7、第三方机制
《指导意见》中第三章规定: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涉企犯罪案件可以适用合规监管,符合第三方机制适用条件的,应商请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启动第三方机制。
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涉案企业类型,从专业人员名录库中分类、随机抽取人员,组成第三方组织,具体负责对涉案企业合规的监督评估。
第三方组织在负责办案的检察机关支持协助下,深入了解企业涉案情况,综合考虑案件违法情况以及涉案企业类型、规模、经营范围、经营模式等因素,研判涉案企业在合规领域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合理确定涉案企业适用的合规计划类型。
《指导意见》对第三方监管机制的定义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时,对符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适用条件的,交由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方机制管委会)选任组成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以下简称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承诺进行调查、评估、监督和考察。考察结果作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
在涉案企业符合合规考察启动条件时,第三方组织主要发挥四项职能:
(1)针对涉案企业提供的单项或多项合规计划进行审查并要求修改,确定考察期;
(2)针对合规计划履行情况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评估;
(3)举报涉案企业或个人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及时中止程序,并向检察院报告;
(4)制作合规考察报告。
涉案企业和人员应当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合规承诺书,承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和追诉,制定并实施有效的企业合规计划,定期汇报合规建设情况等。
8、合规验收听证会
听证会由办案检察官主持,先由企业、企业合规顾问、案件辩护人就企业合规整改的情况进行介绍,再由第三方组织成员代表报告合规监管工作情况、说明合规验收结论。
听证围绕两个文件展开,一是企业方提交的合规整改报告,二是合规监管人提交的合规评估和验收报告。
听证员、人民监督员、第三方机制成员单位代表进行提问,如有疑点,可以展开辩论。
建议进一步明确参与听证会人员的数量、身份、组成方式等,确定听证会的发言顺序,规范听证会的表意和决策方式。
9、有效合规标准
(1)理论层面的有效合规标准
首先,合规计划设计的有效性。具体指的是涉案企业在承认主要犯罪事实、停止违规业务、采取“补救挽损”措施的前提下,经过对合规风险的识别,对管理漏洞、制度隐患和治理结构缺陷的调查,在对相关管理制度和治理结构作出适当调整的基础上,引入有针对性的合规管理体系。
在一定程度上,合规计划的设计应当是合规整改方案的核心部分,是在对现行管理制度作出纠错和调整的基础上,建立一套可以发挥合规风险预防、监控和应对作用的内部控制体系。
通常来说,这一内部控制体系尽管在每个案件中都会有所侧重,而不可能具有整齐划一的模式,但至少应包含着合规章程、合规政策和程序、合规组织体系和人员保障、合规风险预防体系、合规风险监控体系以及违规行为上报机制、合规奖惩机制、合规文化培养体系等基本构成要素。
其次,合规计划执行的有效性。具体指的是企业根据合规计划所承诺的加强内部控制的方案,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逐一得到落实和执行,使其在企业管理的各个环节发挥内部监管作用。例如,企业根据所作的书面承诺,应尽快制定或修订合规章程,将“对合规管理的高层承诺和重视”落实到企业行为准则之中;企业根据合规计划,应针对所涉嫌实施的犯罪类型,发布专项合规政策和员工手册,将法律法规中有关禁止专门性违法违规行为的规范条款,内化为企业员工和商业伙伴所要遵循的行为规范;企业根据书面承诺,应设立合规管理组织和合规管理人员,使其保持独立性、权威性并具有足够的资源;企业根据合规计划,应激活旨在发挥预防、监控和应对作用的管理体系,包括开展合规风险定期评估、对商业伙伴的尽职调查、合规培训、合规报告、合规举报、定期合规风险监测和审计、合规风险报告、合规内部调查、合规体系不断改进等流程性管理活动。
最后,合规计划结果的有效性。既不等于提出了良好合规管理的书面承诺,也不等于执行了一整套全新的合规管理体系,而是产生了预防合规风险、监控违规行为和补救制度漏洞的实际作用。
(2)通用合规的基础性要素和专项合规的专门性要素
所谓“基础性合规要素”,主要是指那些对于预防任何犯罪都具有积极效果的合规管理要素。这些要素通常表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合规章程和商业行为准则;二是合规组织体系;三是合规的程序,包括合规审查、预防、监控和应对在内的程序流程。
所谓“专门性合规要素”,则是指在搭建“基础性合规体系”的前提下,将那些与某一类型犯罪预防有关的制度元素,渗透到合规章程、政策、组织和程序流程之中,使得合规管理具有明确具体的指向目标,而不至于流于形式。
在一定程度上,“基础性合规要素”主要体现为一些合规理念、组织体系和管理流程上,属于合规管理体系的架构和形式,而“专门性合规要素”则属于一系列带有实体性规范效力的标准和政策,形成了合规管理体系的基本“内核”。
(3)现行有效合规整改标准
2022年4月,全国工商联、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部门联合制定并印发了《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提出了我国第三方机制中的有效合规整改标准。
该规定对合规整改的目标予以再次明确:“涉案企业制定的专项合规计划,应当能够有效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行为。”可见,企业合规整改的核心目标在于去犯罪化。
该规定第14条明确了有效合规管理制度的六个基本要素:“(一)对涉案合规风险的有效识别、控制;(二)对违规违法行为的及时处置;(三)合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的合理配置;(四)合规管理制度机制建立以及人力物力的充分保障;(五)监测、举报、调查、处理机制及合规绩效评价机制的正常运行;(六)持续整改机制和合规文化已经基本形成。”
四、合规流程的六个阶段
通常将合规流程划分为六个阶段,从决定是否适用合规从宽制度开始,之后依据案情考虑采取第三方机制或检察建议模式,亦或第三方机制+检察建议模式,其后,企业制定合规计划并由第三方组织审核确定,再后由企业按照计划执行落实,第三方组织、检察机关监督执行并在整改完成后,由检察机关组织全面评估考核,最后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虽提起公诉但从宽与否的量刑建议。下文分述如下:
1、程序启动
就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启动,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主动审查是否符合适用条件;也可以由涉案企业、个人及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适用;纪检监察机关,行政监管和工商联等部门也可以提出适用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建议。
2、启动第三方机制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涉企犯罪案件符合刑事合规不起诉试点及适用条件的,可以商请本地区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启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
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是指由最高检、国资委、财政部、全国工商联同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国税总局、市监总局、贸促会等部门组建的、统筹协调全国范围第三方机制工作的委员会,各试点地方的检察机关、国资委、财政部门、工商联可以组建本地方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并建立相应的联席机制。
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涉案企业类型,从专业人员名录库中分类随机抽取人员组成第三方组织,并向社会公示。
3、制定合规计划
第三方组织对涉案企业提合规计划要求,其后企业制定合规计划,第三方组织结合涉案企业的具体情况,对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计划进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审查确定合规计划及考察期限。
4、合规计划执行
企业按合规计划执行,检察院、第三方组织可能采取定期检查或突击检查的方式进行监督,由第三方组织考核合规计划执行情况并定期报告。
5、合规计划执行全面评估考核
考察期满企业申请合规验收,提交合规整改报告,第三方组织全面检查评估和考核,制作合规考察书面报告并报送至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及检察院。
6、检察院处理
检察院结合第三方组织合规考察书面报告,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定期书面报告等材料作出批捕与否、起诉与否、变更强制措施与否的决定,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召开听证会,并邀请第三方组织组成人员到会发表意见。
结合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完成情况及第三方组织参与的听证会情况,若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应当结合合规材料,依法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意见。
五、总结
2021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该份《意见》是我国资本市场历史上首个由中办、国办联合印发的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专门文件,体现出国家层面对于整肃证券资本市场秩序的决心。较长一段时间以来,由于制度建设存在短板,多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制裁,证券违法犯罪成本较低。随着注册制改革的全面推行,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发行制度得以确立,行政权力从前端的发行审批环节撤回的同时,对后端证券市场的行政监管、甚至刑事司法提出了更高要求。
锦略律师团队在代理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信批违法违规等行政处罚类案件中亦发现,行政处罚后移交刑事司法的案件比例在大幅攀升,“罚了不打”已经成为历史。同时,锦略认为“督促企业合规运行,既要严管又要厚爱”的司法理念及刑事合规从宽制度亦适用于证券违法主体。
对于资本市场的广大发行人及其董监高而言,确立刑事合规法律意识,做好事前合规体系建设可以让企业在“围栏内”放开手脚,奋力发展。涉案后的事后合规必然对代理律师提出更高、更全面的要求:需兼具刑辩及非诉律师的双重技能;要求律师必须熟悉企业、熟悉企业经营、熟悉企业所在的行业,具备企业管理和法律服务双重知识背景;谙熟资本市场规则和市场运行基本规律,具备资本和法律双重意识。唯有如此,才能做好证券类涉案中的“专项合规”和“专业合规”,也才能实现有效的刑事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