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019年内幕交易行政处罚案例要素统计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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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锦论统计,2015年-2019年这五年间,证监会处罚委共处罚内幕交易案件201起,约占证监会处罚委公布的行政处罚案件总数的32%。证监会地方监管局处罚内幕交易案件217起,约占地方全部证券违法案件的37%。五年间,全国证券监管系统共办结内幕交易案件418起,约占全部行政处罚案件的34%。可见,内幕交易类案件在全部证券类违法案件中确实是“三分天下有其一”。

一、内幕交易主体分析 

(一)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

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主体,既有单位,也有自然人。五年中,只有12起内幕交易案件的行为主体被认定为单位,约占全部内幕交易案件的3%。可见,单位作为主体实施内幕交易的情况确实较少发生。实践中,有些貌似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内幕交易行为,最终也往往被认定为系自然人实施的行为,这与监管部门较为苛刻的认定标准不无关系。以证监会〔2018〕72号案为例,监管部门认定单位构成内幕交易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标准:(1)单位员工合法知悉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2)单位内部决策交易涉案证券;(3)单位安排、控制涉案证券账户,组织员工下单交易涉案证券;(4)交易盈亏由单位承担。单位内幕交易的,除了对单位进行处罚外,对于在单位实施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过程中,获悉内幕信息、决策实施内幕交易、控制证券账户、下单交易以及实施其他涉案违法行为的员工,监管部门一般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5年-2019年,内幕交易违法行为涉案主体为自然人的案件共计406起,约占全部内幕交易案件的97%。同时,自然人违法主体的身份特征也很显著,他们主要集中在上市公司高管、中介机构服务人员、上市公司客户或收购标的资产方人员,以及与上述人员关系密切的其他人员(例如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近亲属、同学、朋友等)。这其中,夫妻一方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另一方在敏感期内交易涉案证券的案件较为特殊。当有证据证实知悉内幕信息一方泄露内幕信息时,监管部门一般认定夫妻双方构成共同违法,对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以及内幕交易行为同时给予行政处罚;当缺乏客观证据证明知悉内幕信息一方泄露内幕信息时,监管部门一般不认定夫妻双方构成共同违法,而是通过推定的方式,仅认定内幕交易行为成立。(参见锦论文章《内幕交易行为的特殊形态--夫妻关系下的内幕交易责任认定》)。

(二)单独实施违法行为与共同实施违法行为

从违法行为主体的数量角度分析,内幕交易类案件既存在行为人单独实施内幕交易的情形,也存在行为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的情形。上述五年中,涉案主体共同实施内幕交易的案件共计46起,占全部内幕交易案件的11%。相对的,另外近九成的内幕交易案件则是由涉案主体单独实施的。与操纵证券市场这种类似“抢夺或抢劫”行为、通常需要他人协同配合才更易于得逞的违法行为不同,在内幕交易案件中,涉案主体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占比较少,这与内幕交易违法行为个人极易独立完成的“偷窃属性”和强隐蔽性特征相符合。

二、内幕信息类型分析 

关于内幕信息的类型,现行《证券法》第80条共列举了十二大类。经过对2015年-2019年这五年间全部内幕交易案件的统计分析,笔者发现,执法实践中的内幕信息类型主要集中于以下八类:

(1)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因为资本市场重大投资行为和购置财产常常以发行股份的方式支付对价,所以同时会伴有公司的增资计划,我们可以把这二类内幕信息类型合并为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购置财产的决定这一大类。经统计,共有317起内幕交易案件的内幕信息涉及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购置财产的决定,占内幕交易案件总数的75.84%;

(2)56起案件的内幕信息涉及公司分配股利的计划,占内幕交易案件总数的13.40%;

(3)29起案件的内幕信息涉及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以及其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占内幕交易案件总数的6.94%;

(4)6起案件的内幕信息涉及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占内幕交易案件总数的1.44%;

(5)4起案件的内幕信息涉及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占内幕交易案件总数的0.96%;

(6)3起案件的内幕信息涉及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占内幕交易案件总数的0.72%;

(7)1起案件的内幕信息涉及上市公司高管的重大变化,占内幕交易案件总数的0.24%;

(8)12起案件的内幕信息涉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诸如拟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信息,财务快报、业绩大幅增长的信息,实际控制人倡议员工增持公司股票的信息等,占内幕交易案件总数的2.87%。

从“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占全部内幕信息类型的70%以上可以印证,内幕交易易发、高发于上市公司重大投资,尤其是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这也是内幕交易历来重点防范的领域。从统计数据来看,该领域的内幕交易预防工作依旧任重道远。数量排名第二的内幕交易案件发生于上市公司重大股利分配计划公布前,实践中,这类分配计划通常伴随着大比例的股票高送转。在境外成熟资本市场中,由于股票送转本质上只是数字游戏,因此对股票价格一般没有实质影响;但在我国,高送转常会引起股价的剧烈波动,几乎每年都有类似的内幕交易案例发生,实在令人唏嘘。

上述418起内幕交易案中,2起案件涉及的内幕信息类型比较特殊。

一是浙江局〔2019〕6号案。本案中,在新三板挂牌的捷昌驱动公司拟进行上市辅导并转到主板实现IPO。浙江局认为该公司上市成功后,将由非上市公众公司变为上市公司,公司的股权结构将发生重大变化。捷昌驱动启动IPO事项可以比照《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事项,认定为内幕信息。当事人于上述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在三新板市场交易涉案股票同样构成内幕交易,依法应予以处罚。

二是海南局〔2018〕1号案。在该案中,上市公司奋达科技董事长向公司内部员工提出增持本公司股票的倡议——该倡议成为涉案的内幕信息。海南局认为,“董事长肖某提出公司内部员工增持公司股票的倡议,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内幕信息”。有观点认为,董事长号召员工增持本公司股票涉及二级市场买卖,应该把该信息归入内幕信息以外的“非公开信息”的范畴,自然本案的违法交易就应该被定性为“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笔者认为,内幕信息与非公开信息都具有“未公开性”和“重大性”的特征,但是二者还是有所区别的,可以从信息的内容、信息的来源以及信息的第一知情权和公开权来区分(参见锦论《内幕交易与“老鼠仓”》)。本案内幕信息的核心是“倡议”,而非二级市场的交易信息,自然属于内幕信息的范畴。从过去五年全部的内幕交易案例来看,并没有出现一例以二级市场交易信息作为内幕信息的处罚案例。可见,监管部门严格区分了内幕交易和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这两种由《证券法》和《基金法》分别规制的不同违法行为。

三、内幕交易盈亏分析 

关于内幕交易的盈亏情况,在2015年-2019年公布的所有418起内幕交易案例中,行为人通过内幕交易获利金额超过3万元这一倍数罚款起始标准(2005年《证券法》确定的标准)的案件共计223起,占内幕交易案件总数的53.35%,其中盈利最多的一案非法获利65,376,232.64元。证监会2020年刚刚公布的处罚字〔2020〕10号汪某元、汪某琤内幕交易“健康元”股票案,更是创下了内幕交易违法所得金额之最——盈利金额超过9.06亿元。内幕交易亏损以及获利金额不足3万元倍数罚款起始标准的案件总计195起,占内幕交易案件总数的46.65%,其中亏损最多的系证监会2019年公布的处罚字〔2020〕10号案,该案当事人亏损金额超过1.56亿元。

行为人实施内幕交易本为逐利甚至是追逐暴利而来,最终亏损或者获利金额不足3万元的案件占比却高达46.65%——这一“残酷”的统计结果估计出乎大多数人之意料。可见,即使手握所谓的“内幕信息”,证券投资颗粒无收甚至血本无归的风险依旧高达近50%。更悲哀的是,与高昂的违法成本相比,交易亏损风险着实微不足道。严重的内幕交易行为,在承担行政违法责任后,仍然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获利金额的大小并非判断内幕交易违法行为严重程度的唯一标准。根据现行《刑法》及其相关规定,实施内幕交易违法行为且实际亏损的当事人,情节严重的(如交易金额巨大),将面临刑事追责。

2005年《证券法》对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内幕交易设置的处罚标准是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一倍至五倍的罚款。经统计,2015年处以一倍罚款的内幕交易案件占当年内幕交易案件总量的51.02%,处以三倍罚款的内幕交易案件占当年内幕交易案件总量的4.08%。而到了2019年,处以一倍罚款的内幕交易案件占比猛降至8.06%,处以三倍罚款的内幕交易案件占比则大幅上升至22.58%——可见,监管部门针对内幕交易类案件的处罚力度已明显加大。2020年3月1日,新《证券法》正式施行。根据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实施内幕交易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五十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可以想见,监管部门打击内幕交易违法行为之力度,必将进一步强化。

四、泄露内幕信息案件 

2015年-2019年,因泄露内幕信息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例总计18起,案件数量似乎与全部418起内幕交易案件数量严重不匹配。事实上,内幕信息法定知情人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由于其本身即为知情人,自然不存在信息来源和泄露问题。其他非法获知内幕信息的人实施内幕交易的,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认定内幕交易违法行为和泄露内幕信息违法行为的证据规则上存在差异,导致在处罚实践中,内幕交易案例数量远远多于泄露内幕信息案例数量(内幕交易的认定适用“适度举证责任倒置”,即在符合条件情况下监管部门可以推定内幕交易成立。但这一推定规则并不适用于泄露内幕信息违法行为的认定。详情请见锦论文章《泄露内幕信息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2020年7月22日 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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