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解析及刑事司法实践复盘与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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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改革不断深入,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成为关系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一件带有战略性、根本性的大事,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和打击“关键少数”成为了金融违法犯罪治理的关键词。

 

自2021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简称《两办意见》),明确提出“零容忍”要求,强调对证券违法活动采取“严”的基本政策。其后,2024年4月12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新“国九条”)提出了强监管、防风险、促高质量发展的主线,标志着对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大。至202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四部委意见》),强调应移尽移、当捕则捕、该诉则诉,严格控制缓刑适用,加大财产刑适用和执行力度,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完善全链条打击、全方位追责体系。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印发《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就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构成要件的把握及立案追诉标准的适用等问题提出明确意见。

 

面对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先行政处罚后刑事追责”的新常态,锦略刑辩团队与行政处罚争议团队密切对接,总结相关案件的过往裁判规律,探究司法实务尺度,本文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进行概念解析,并复盘刑事司法实践规律,结合《四部委意见》、《解答》等文件展望本罪名刑事司法前景,以供参考。

 

一、概念概述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犯罪构成详述如下:

 

(一)主体要件

 

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1.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大多采取双罚制,本罪系少数规定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之一,即不对单位判处罚金,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刑事处罚。一般认为本罪之所以采用单罚制,主要是考虑到,公司、企业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广大股东、投资者的利益,如果再判处罚金,势必加重公司、企业的负担,更不利于保护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七批指导性案例(检例第66号)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亦明确“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虽然如此,但不能因此否认单位构成犯罪的实质。在司法实践中,虽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应当依法提出检察意见督促有关机关追究单位的行政责任。

 

2.“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是指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包括: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人,上市公司,公司、企业债券上市交易的单位,以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商业银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保险公司等。

 

另,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作出规定。比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年3月版)第三条规定,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除上市公司外还包括进行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的有关各方以及破产管理人等。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上市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由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披露,这些义务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等发布证券犯罪典型案例之二:郭某军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虚假信息经上市公司公开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依法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定罪处罚。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刑法规定的“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不限于上市公司,也包括其他披露义务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虚假信息,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3.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能够实际影响或者支配公司行为,其容易组织、指使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按照规定披露重要信息,对股东等他人利益的危害极大,故将其作为犯罪主体。

 

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作为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单位”实行双罚制,即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双罚制”所指的“单位”是作为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单位,并不是指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不能将二者混同。

 

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个人”的,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的法定刑是一致的。

 

4.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定。司法实践中,从岗位角度而言,法定代表人、总裁、财务总监、董事、出纳、监事等职位均可能作为涉案主体。

 

按照2001 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可靠性或不按规定披露其他重要信息负有直接责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经理、监事等,即负责公司财会业务及信息披露方面的主管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如直接参与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制作的工作人员,该类人员取决于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要求必须具有财会人员的身份。

 

(二)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和股东、社会公众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四)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披露或者不按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犯罪对象分类

 

(1)关于“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根据《公司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依照上述规定,制作并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客观地记录和反映公司经营情况,如实地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才能让股东准确地了解其出资或投资的收益情况。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对股东和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应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2)关于“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等对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除财务会计报告以外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披露或者进行虚假披露,如作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等。

 

“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包括《证券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实际控制人及关联公司等;《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有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公开转让说明书、定向转让说明书、定向发行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有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等信息。另外,《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等法律法规均有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3)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企业违规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构成犯罪的情况,包含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自身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导致公司、企业违规披露或者不披露重要信息,构成犯罪。第二种情形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公司、企业的权力,隐瞒一些其掌握的公司、企业的核心和关键性信息。

 

2、各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

 

(1)关于证券发行人在发行上市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证券发行人在发行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应当依据《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业务监管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依法作出认定。需要注意的是,发行股票,既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也包括公司上市后公开发行股票、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不同类型的证券,信息披露主体及义务存在差异,应当精准适用行政规定,依法作出认定。

 

(2)关于证券发行人持续经营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股票发行后,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对公司经营情况、财务情况、重大事件等负有定期披露义务和临时披露义务,应当依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依法作出认定。

 

(3)关于具体事项的披露义务。对于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等具体事项的披露义务,可以根据上市规则以及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具体事项信息披露指引等,依法作出认定。

 

3、“结果犯”+“情节犯”的二元追诉标准

 

(1)关于立案追诉标准(情节严重标准)[1]《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五)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的;(七)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八)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九)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十)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关于“其他严重情节”,主要包括隐瞒多项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因不按照规定披露受到处罚后又违反等情形。

 

(2)关于情节特别严重标准。《解答》中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定罪量刑情节大致可以分为数额、比例及其他情形三种。对于数额,可按司法实践通行的五倍关系把握刑罚升档标准。对于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的比例、其他情形的升档标准,因不同造假主体的规模体量差异较大,可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结合常情常理,在个案当中积极探索,积累认定经验。

 

网传《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认定犯罪数额、情节标准的指引》(下称《指引》,2024年1月1日起施行)做了相关说明“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五)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一倍以上的;(六)其他特别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相较而言,《指引》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已违背了《解答》规定,应以《解答》为准;至于比例及其他情形,《解答》并未明确规定,《指引》则以“二倍关系”把握,一定阶段和情境下,《指引》仍不失为参考标准。

 

二、立法沿革

 

1、1997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起施行】第一次修改情况。将罪名由“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调整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发展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结合2006年《证券法》实施,刑法修正案(六)对本条作了三处修改:(1)将主体扩大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增加了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等其他实体同样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2)增加了“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行为方式,如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等行为具有同等危害性;(3)增设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定罪标准,形成了“情节犯”+“结果犯”的二元追诉标准。(4)披露的对象不再仅局限于财务会计报告,应予以披露的还有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等信息。

 

3、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次修改情况。

 

(1)增设一档量刑区间。条款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法定最高刑也因此条款的增设由三年有期徒刑提升至十年有期徒刑。(2)罚金刑有所变化。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罚金刑由原先的限额罚金刑变更为无限额罚金刑。取消了“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限制范围,但本罪的罚金刑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也有待进一步明确。(3)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刑事责任追究,明确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在处罚上,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的法定刑是一致的。(4)增设了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此类单位在本罪的处罚上实行双罚制的规定。

 

三、司法裁判规律梳理

 

本文通过梳理典型性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以及裁判文书网、上市公司公告,总计检索现有裁判文书17份(截至2024年8月),梳理裁判规律如下:

 

(一)本罪为必要共同犯罪[3]

 

本罪层级多、链条长,涉及的公司、企业人员也较多,体现为犯罪人数通常为二人以上且必须采取共同犯罪形式。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如顾某再审无罪一案,总计6人曾被判处构成本罪,马某一案总计12人被判处构成本罪。

 

(二)犯罪主体身份及职务分析

 

1、法定代表人

 

从现有判决公布的犯罪人身份上来看,多数涉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被追究了刑事责任。

 

2、高级管理人员(总裁、董事、监事、业务负责人)

 

涉案公司运营的实际负责人都被追究了刑事责任。涉及相关下属子公司或分公司业务情况的,下属子公司和分公司的相关管理人员也很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3、财务人员(财务总监、出纳、直接参与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制作的工作人员)

 

在犯罪行为属于披露或者不披露虚假的财务报告模式的情形下,财务总监作为违规披露行为的直接行为人、负责人通常会作为必要共犯被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三)犯罪人均采用主刑(自由刑)+附加刑(罚金)的惩罚方式

 

从现有判决公布的刑罚方式上来看,均判处主刑(自由刑)+附加刑(罚金)。

 

主刑方面,惩罚最严重的是郭某,被判处了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存在被免予处罚及改判无罪的情形,总体呈现出“共同犯罪情形下,主犯至多判处实刑,其余从犯多判处缓刑的特征”[4],与《解答》中提及的“坚持分层分类处理”相一致。

 

1.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或组织实施财务造假行为,或者签字确认明知虚假的信息披露文件的,应当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人员是否明知,应当根据其对公司、企业的控制权、决策权以及具体管理职责等综合认定。对于整体违规披露重要信息过程中起决策、主导作用的,虽没有直接明确指示,但仍应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公司、企业体系内的中层负责人或者一般工作人员,在财务造假行为中负有部分组织责任或者积极参与起较大作用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有裁判量刑情况梳理:

限于相关文书公开程度,部分信息无法完整体现。

 

附加刑方面,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罚金刑由原先的限额罚金刑变更为无限额罚金刑,取消了“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限制范围,目前并未发现基于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所做出的裁判,故对罚金刑数额的探讨仍处于理论阶段。

 

证监会在移送案件前对违规披露的公司、企业以及董监高等相关人员予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对该部分已缴纳的罚款,在判决书中应注明。在适用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前,即“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限制罚金范围背景下,行政罚款数额通常远远高于罚金刑数额,即便是“无限额罚金刑”时代,预计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通常应不高于行政罚款数额。

 

(四)“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立案追诉标准适用频率整理

 

目前并无适用“情节特别严重”量刑幅度案例。

 

本案适用立案追诉标准存在以下特征:1.单案中通常触犯不止一项犯而是符合多项立案追诉标准,多项标准并列适用,有准确选择的要求,但没有优先、劣后之分,达到其中一项标准的就应予立案追诉。2. 十种立案追诉标准在裁判中均有所体现,由于财务指标互相关联,犯罪行为往往同时符合几种追诉标准,应当依法全部查明,其中构成“虚增或者虚减利润”情形最多,“虚增或者虚减资产”,“将亏损披露为盈利”,“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等几类财务虚假情节亦属于常见的犯罪行为。

 

 

四、辩护方案探讨

 

 

(一)犯罪模式辩护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披露或者不按规定披露两种方式,基于前述虚假信息形成及披露机制不同,可考虑细分辩护。

 

对于“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而言,要求行为人不仅披露了虚假的财务报告,深层次隐含着行为人对虚假业务的知悉以及决策、推进,从而具备完整的追责基础,如吴某案中财务造假的手法属于业务端造假,在财务账册上没有遗留任何造假痕迹。如果行为人对虚假业务不知情,仅是过失签确同意披露,笔者认为不应刑事追责。

 

对于“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披露或者不按规定披露”方式,则强调信息已经生成,行为人只需决定是否披露以及何时披露,基于行为人的岗位职责,难以“过失”“不知情”作为免责事由。

 

在单位其他领导决定、指挥、组织实施的犯罪,而又不在本人职权分工范围内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该类人员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公司管理人员对于财务会计报告制假、造假情况并不知情,但由于工作失误致使虚假财会报告提供出去的,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失导致财务会计报告失真的,则不构成本罪。

 

(二)犯罪客体辩护

 

虽然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规定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的信息,只应当是与投资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并不是通指与公司相关的任何信息。

 

(三)法律适用及追诉时效辩护

 

对于行为跨越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案件,因修订后的刑法加重了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打击力度,故应在跨越犯罪行为的基础上分别考量2021年3月1日之前及之后的情节,依据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的量刑幅度对2021年3月1日之前的犯罪行为进行裁判。

 

《解答》中规定公司、企业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继续状态结束之日为行为终了之日,追诉期限从该日起计算。该处表述实际上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定义为继续犯,结束了“继续犯”还是“连续犯”的争议。

 

(四)审计报告质证

 

委托程序是否合法;对审计主体的业务范围、文书格式、资质、回避以及审计报告结果是否履行告知程序是通常的质证要点,审计报告的检材直接影响审计结果,更应加以重视。审计报告检材是否合法要审查办案机关移送的会计账本是否真实完整,财务报表、工资凭证等是否有相关财务人员签字确认,是否移送审计了与案件不相关的银行凭证等。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并非财务会计资料,在审计前如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律师应关注检材的完整性和合法性审查,从而争取在根本上否定审计报告的结果。

 

 

五、总结

 

 

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违法行为,过往更多的是“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责”,即便是进行刑事处罚,亦呈现“避重就轻”“从轻从缓”的特点,造成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治理的“关键少数”肆意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忽视信披工作的刑事追责可能性,已严重影响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行。

 

《解答》坚持零容忍要求,坚持“严”的主基调,强调全链条追诉实施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的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明确“情节特别严重”升档情节的把握标准,将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升档法定刑有据可依,从明确犯罪主体到明确“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可以预见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重刑时代已经来临,而“关键少数”的刑责意识觉醒,无疑是防患于未然的首要举措。

 

 

 

注 释

[1]立案追诉标准与定罪量刑标准并非同一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一、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限于篇幅,本文不作进一步展开讨论。

 

[2]《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条(二○一○年五月七日发文,已失效)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注意:相较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起施行)增加了“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情形以及“提高了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至100万元”。

 

[3]存在只对一人进行刑事追责的情形,但并不能否认本罪的发生实质上需要多人共同参与、促成的特征。

 

[4]值得注意的是,《四部委意见》提出从严控制缓刑适用,不排除未来刑事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比例将有所降低。

 

 

 

 

2024年8月25日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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