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识别和规范应对
减少与规范关联交易是上市公司监管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因为关联交易具有可能损害公众股东利益的特殊性,我国的证券法律法规对其制定了更为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同时,由于关联交易与信息披露挂钩,又容易与其他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产生某种联系或竞合。其中,符合重大性标准的关联交易信息属于法定的内幕信息,行为人利用该内幕信息牟利,又极可能触发内幕交易。
本文将会依次介绍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披露标准、关联交易与内幕交易的关系,并于文末给出提高关联交易管理水平的建议。
一、关联交 易
信息披露意义下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我国规范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修订)(以下简称“《信披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4月修订)(以下简称“《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修订)(以下简称“《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等。
由于《信披管理办法》、《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大多一致,我们将以《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为例,介绍主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
(一)关联人
《信披管理办法》、《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将关联人分为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两类。
1、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6.3.3条规定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以下4类: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注意到,第3类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有关,后面我们会给出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交叉定义的关系图。
2、关联自然人
6.3.3条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有4类,分别是: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同样的,第3类关联自然人与第1类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交叉定义。
3、关联人的时段认定规则
如果将以上两种关联人同上市公司一起制作在同一图谱中,即可得到下图:
由此,我们得到了上市公司关联人的谱系图。出于精简文字的考虑,我们统一将法人或其他组织合称为组织;“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为上市公司一方,信披规则下的关联人自然不包含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后文对此不再赘述。
在谱系图中,按照“关联组织第1条→关联组织第2条→关联组织第4条→关联自然人第1、2条→关联自然人第4条→关联自然人第3条→关联组织第3条”的顺序进行理解,会发现判定2类关联人并不困难。
第一步,从上市公司出发,能够控制上市公司的所有组织即是关联组织第1条规定的关联人(上市公司上方的橙色虚线框)。
第二步,“能够控制上市公司的所有组织”能够控制的组织即为关联组织第2条规定的关联人。
第三步,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为关联组织第4条规定的关联人。
第四步,上市公司的大股东、董监高为关联自然人第1、2条规定的关联人。
第五步,前述大股东、董监高的家庭成员为关联自然人第4条规定的关联人。
第六步,“能够控制上市公司的所有组织”的董监高为关联自然人第3条规定的关联人。
第七步,所有关联自然人能够控制的、或担任董、高的法人即为关联组织第3条规定的关联人(关联自然人同为独董的除外)。
在理解上述定义的基础上,需要注意:关联人的判定规则是基于时段的认定规则,而非时点的认定规则。
6.3.3条规定:“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存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这意味着:在某一时刻,判定某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为关联人需要考察其前12个月、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12个月的状态(如下图所示)。
因此,对于某一主体而言,在可能具有6.3.3条第二款、第三款情形开始,便是上市公司的关联人;在6.3.3条第二款、第三款情形消失后再满12个月,才彻底丧失关联人身份。
4、关联人的其他细则
考虑到法律法规难以对关联交易进行完全的列举,关联交易制度设计了较多的兜底条款。
6.3.3条规定:“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另外,考虑到国资管理机构在组织、性质上的特殊性,关联人规则也对国资管理机构做出了一定程度的豁免。
6.3.4条规定:“上市公司与本规则第6.3.3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具有以上情形的上市公司,需要特别注意,应避免忽略但书条款引起的关联人识别错误。
(二)关联交易的类别
在信披规则中,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具体包括:
1、6.1.1条规定的重大交易
(整个第6节所称重大交易,包括除上市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共有12类:(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八)债权、债务重组;(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十二)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2、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3、销售产品、商品
4、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5、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6、存贷款业务
7、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8、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以上共计17(11+6)种具体规定,以及2条兜底规定。需要注意,前11种规定(6.1.1条确定的事项类型)是6.1节规定的“包括除上市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事项”——即“重大事项”,但2—7条规定并不特指“重大事项”。
上市公司需要根据前述条款依次判断某个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二、关联交 易的披露标准
上一章我们介绍了关联交易,但并非所有关联交易都需要披露,只有达到一定标准的关联交易才需披露。
(一)数值标准
除了豁免事项,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标准是: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豁免事项为6.3.11规定的:“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需要注意,关联交易也采用时段累计计算规则。
(二)时段的累计计算规则
6.3.15规定:“上市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规则第6.3.6条、第6.3.7条的规定:(一)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二)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达到本节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参照适用本规则第6.1.16条的规定。”
这就要求上市公司需要将所有关联交易进行记录,并从每个月开始,对同一关联人和同一交易类别下的交易分别进行累计计算。一旦某次交易使得关联交易达到了应当披露的数值标准,则上市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审议、审计、披露义务。
三、关联交 易与内幕交易的关系
(一)构成内幕信息的关联交易事项
上一章我们介绍了关联交易的披露标准,既然有些关联交易需要披露,那么自然会与虚假陈述、欺诈发行、内幕交易、操纵等其他证券违法行为产生关联。
其中,内幕交易和关联交易的连接点在于信息披露环节,而如果一个关联交易事项符合《证券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具有重大性),那么该关联交易事项属于内幕信息。
《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了12种重大事件(11+1):(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证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11种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10+1):(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简单来说,关联交易一旦对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经营成果可能造成重大影响,该关联交易信息便是内幕信息;如果不会造成重大影响,则再按照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逐一排查,确定该关联交易是否触及其他重大性的指标。
(二)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内幕信息之间的关系
进一步来思考,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符合内幕信息定义的重大事件之间,是否存在等同、递进、相交等关系呢?
在法律实践中,有一说认为:内幕信息的重大性标准等同于应当披露的标准。
显然,该说扩大了重大事件的范围。内幕信息在法理构成上,必然有形成时间、揭露或公开时间——这意味着内幕信息必然会在某个时点成为应当披露的事项。但是,并非所有应当披露的事项都具有重大性——也即,不是所有应当披露的事项都是内幕信息。
以监事缺岗为例,“1名监事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三个月”应当予以披露(见《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7.7.6条的规定),但该事件达不到内幕信息的标准,不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第八十条要求1/3以上监事发生变动才构成内幕信息)。由此可知,达到信息披露标准不等于达到内幕信息标准。
事实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内幕信息之间的关系如下图所示。
考虑到《证券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的重大事件中,凡涉及与净资产进行比较的,事项涉及金额至少要求不低于净资产的10%;而关联交易需要披露的标准是不低于净资产的0.5%——容易发现,二者比例相差悬殊,重大性门槛至少是披露门槛的20倍。
综上,即便某项关联交易必须披露,也并不意味着该事项具有重大性;如果该事项不能达到《证券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标准,则与此关联交易相关的信息不是内幕信息。
四、结语
在本文中,我们依次分析了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披露标准、关联交易与内幕交易的关系。
在第一部分中,我们先介绍了关联人,后介绍了关联交易。在关联人的识别过程中,一是要注意关联组织和关联自然人的交叉关系,识别要充分、精准,避免遗漏评价;二是要注意时段认定规则,关联人身份的起始、终止时点要判断准确。之后,在关联交易的判断过程中,要注意交易事项的类别。
在第二部分中,我们介绍了关联交易的披露标准。一是要注意不同类型关联人的判断标准不同;二是要注意关联交易也存在时段的累计计算规则,对发生的每一次关联交易,要分别按同一关联人和同一交易类别这两种划分方式,判别前12个月内的累计金额、比例是否达到披露标准,一旦达到披露标准,应按规则履行审议、审计、披露等程序。
在第三部分中,我们介绍了关联交易和内幕交易之间的关系。根据现有法律体系的框架,二者需要独立判断,不能认为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就等同于内幕信息,上市公司应当分别判断并按二者各自的规范进行处理。
在此基础上,就关联交易事项的管理而言,上市公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第一,积极开展关联交易业务的培训工作。关联交易管理的第一步是识别关联人和关联交易,OA审批系统中的关键员工应能做到及时判断关联交易或对某项交易提出合理疑问。公司需尽力避免因疏忽而导致的漏判、误判,从源头上提高正确识别关联交易的概率。
第二,建立完备的关联交易事项管理体系。一是按照前文所述规则制作关联组织、关联自然人的登记簿;二是按照关联交易的时段累计计算规则,对每一次的关联交易进行登记、判断;三是要对识别出的关联交易进行正确的后续处理。上市公司董秘需注意,应完整、正确、及时地提示和实施审议、审计、披露等程序。
第三,加强关联交易事项的持续性管理。如前文所述,若某关联交易事项具有重大性,则该关联事项还需按照内幕信息管理制度进行登记。若关联事项与企业实际控制人等增减持本企业股票的发生时间相近,董秘应及时与上述人员沟通,避免因疏忽导致窗口期冲突,减少相关主体可能被误判为实施内幕交易、信息型操纵等违法活动的风险。
第四,完善风险应对举措。若监管部门认定企业的某些行为可能构成违法,企业应积极应对。一是坚持客观事实,企业需还原涉案事件的完整经过,向监管部门如实陈述;二是企业对自我工作应做出正确的法律评价,包括涉案事项的处理是否正确、有无法律豁免的特殊情形等等;三是企业对涉案事项的过程性工作应积极举证,包括涉案人员有无勤勉尽责、企业管理规范有无问题、是否存在其他介入因素等;四是企业应积极寻求补救措施,降低涉案事项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主动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五是与监管部门保持良好沟通,在风险处置的过程中寻求监管部门的帮助、建议等,妥善处置风险事件。
事实上,规范关联交易的各项规定,其本质是监管部门对关联交易可能损害公众投资者权益的一种限制措施。关联交易本身并不一定违法,但它在实践中往往是借以进行资金占用、虚构业务等不法行为的掩护手段,也因此,监管部门才会不断加强对该类业务的管控与约束。上市公司需要根据自身企业特质,对必要性不足的关联交易进行控制,总结关联交易发生的主要原因、发展规律,避免关联交易可能引发的其他违法行为,提前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做好安排,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总结起来就是尽可能地减少关联交易,对客观上一时无法避免的关联交易则进行严格的规范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