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要点解读
为依法打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保障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并于2024年4月16日发布《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2024年意见),同时,2011年4月27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2011年意见)失效1。
相隔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再次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从宏观政策层面而言,2024年意见进一步强调对证券违法活动“零容忍”及采取“严”的基本政策精神,强化“强监管、防风险、促高质量发展的主线”,是对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2021年7月印发,简称《两办意见》)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2024年4月12日印发,简称新“国九条”)的延续与落实,;从具体规定层面而言,由2011年意见的10条到2024年意见的31条,不仅是扩展、补充,更有对证券违法犯罪监管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的新规定,也为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与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衔接、配合与制约提供操作指引。本文将从“从严监管”“完善衔接、协作、配合机制”“细化管辖”“证据的搜集与转化”四个方面对2024年意见进行要点解读,以供商榷:
一、从严打击零容忍,开启证券期货违法犯罪重刑时代
随着证券期货领域犯罪的频繁发生,国家逐渐加大惩处力度,自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至2024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印发《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立法层面进一步明确证券期货类犯罪主体,提高量刑幅度并细化“情节特别严重”量刑标准,使从严打击有法可依。以往实践中对证券期货犯罪2“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的轻缓局面将成为“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的轻缓局面将成为历史。
1.首次明确“应移尽移”,“有案不移、以罚代刑”时代终结
证券期货犯罪作为典型的法定犯,通常由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立案调查之后,才会移送刑事司法。可以说,相较于“捕”和“诉”而言,“移”的基础地位更加重要,缺少了“移”,“捕”和“诉”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一是“应移尽移”表明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对案件的审查标准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不应也不能代替司法机关对案件性质作出实质判断,只要形式上达到了追诉标准,就应当及时移送。
二是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责或者刑罚之间不存在替代与被替代的关系,即便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若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同样应进入到刑事诉讼的流程之中,甚至最终被定罪量刑。
2.完善全链条打击、全方位追责体系
强化对“关键少数”的追责力度。证券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金融从业人员等实施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压实“看门人”责任、促进中介机构归位尽责。
全链条打击为财务造假行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金融票证等的中介组织、金融机构,为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实施配资、操盘、荐股等配合行为的职业团伙,与上市公司内外勾结掏空公司资产的外部人员,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限制适用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
对具有不如实供述罪行或者以各种方式阻碍办案工作,拒不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非法获利特别巨大,多次实施证券期货违法犯罪,造成上市公司退市、投资人遭受重大损失、可能引发金融风险、严重危害金融安全等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后果等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适用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
4.严格适用从宽情节
对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符合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依法认定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得降低认定标准。
5.加大对证券期货犯罪分子的经济处罚和财产执行力度,注重自由刑与财产刑、追缴违法所得并用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提出从业禁止建议,作出从业禁止决定。相较于此前由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作出的市场禁入决定而言,2024年意见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相应职责,被告人一旦违反刑事从业禁止判项,或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坚持“应追尽追”“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将成为贯穿证券期货领域执法、司法办案始终的一条主线。一方面将“拒不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规定为一般不适用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的情节之一;另一方面将“主动退赃退赔”明确为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的情节。
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协作、配合机制,力求从快处理
2024年意见明确规定依法从严从快从重查处财务造假、侵占上市公司资产、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证券欺诈等违法犯罪案件。基于证券期货犯罪的特殊属性,就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的关系问题,实践中存在着三种模式,即“先行政处罚,后刑事司法”“先刑事司法,后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并行”,而“先行政处罚,后刑事司法”模式更为多见3。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协作、配合机制有助于提升各部门之间的协同效率,形成打击证券期货领域违法犯罪的工作合力,进一步符合“从快”的要求。
(一)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正向衔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1.细化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移送案件材料要求并赋予复议权利,明确需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可以申请复议。移送案件时应当附有以下材料:移送书、涉案物品清单以及证据材料,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市场禁入决定的,应当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场禁入决定书等。同时,应当将移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市场禁入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4
2.公安机关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移送的案件,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案。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或者书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立案。
3.强调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移送案件活动、公安机关立案活动和侦查活动实施监督。
(二)公安司法机关移送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反向衔接)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
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人民法院判决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有证据证明存在证券期货违法行为,根据证券期货法律法规需要给予涉案人员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市场禁入等处理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判决的一个月内提出意见并附生效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处理根据,按照下列情形移送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处理:
(1)证监会移交案件程序。案件系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移送公安部的,由地方公安机关层报公安部移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处理,或者由地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原负责相关案件调查的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依法处理。
(2)证监会以外来源案件程序。案件系省级及以下公安机关自行受理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或者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移送本地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依法处理。
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向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书面通报并附相关法律文书。
(三)完善协作、配合机制
1.完善办案协作机制。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和公安机关对于可能涉嫌证券期货犯罪线索,可以通过联合情报导侦方式,综合运用数据资源和信息化手段,协同开展行政调查和刑事核查活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证券期货监管机构根据办案需要并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查询涉案证券期货账户交易信息、相关人员的户籍和出入境等涉案信息,调取案件材料,以及商请向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询问,咨询专业性问题的,应当依法互相协助。5
2.建立健全信息通报机制。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加强配合协同,注重运用现代科技手段,依法及时通报案件移送、办理信息及协作需求,依托大数据智能化应用技术,开展资源整合共享,合力提高办案质效。
3.建立健全执法司法联合专项行动机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证券期货监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开展联合专项行动,集中整治重点环节、新兴领域、高发类型等违法犯罪活动;联合挂牌督办大案要案,及时回应市场关切,发挥震慑作用。
《两办意见》强调要发挥公安部犯罪侦查局派驻证监会的体制优势,探索在中国证监会派驻检察的工作机制,至2021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驻会检察室揭牌成立。
4.建立健全工作会商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建立不同层级的会商制度,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适用、证明标准等争议问题,消除工作配合制约过程中的分歧;分析研判违法犯罪态势,提出治理对策,共同提高工作质效。6
三、细化刑事案件管辖、适当集中管辖
随着证券期货领域犯罪的频繁发生,国家逐渐加大惩处力度,自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至2024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济犯罪检察厅印发《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立法层面进一步明确证券期货类犯罪主体,提高量刑幅度并细化“情节特别严重”量刑标准,使从严打击有法可依。以往实践中对证券期货犯罪2“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的轻缓局面将成为“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的轻缓局面将成为历史。
1.首次明确“应移尽移”,“有案不移、以罚代刑”时代终结
证券期货犯罪作为典型的法定犯,通常由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立案调查之后,才会移送刑事司法。可以说,相较于“捕”和“诉”而言,“移”的基础地位更加重要,缺少了“移”,“捕”和“诉”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一是“应移尽移”表明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对案件的审查标准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证券期货监管部门不应也不能代替司法机关对案件性质作出实质判断,只要形式上达到了追诉标准,就应当及时移送。
二是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责或者刑罚之间不存在替代与被替代的关系,即便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若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同样应进入到刑事诉讼的流程之中,甚至最终被定罪量刑。
2.完善全链条打击、全方位追责体系
强化对“关键少数”的追责力度。证券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金融从业人员等实施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压实“看门人”责任、促进中介机构归位尽责。
全链条打击为财务造假行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金融票证等的中介组织、金融机构,为内幕交易、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实施配资、操盘、荐股等配合行为的职业团伙,与上市公司内外勾结掏空公司资产的外部人员,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限制适用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
对具有不如实供述罪行或者以各种方式阻碍办案工作,拒不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非法获利特别巨大,多次实施证券期货违法犯罪,造成上市公司退市、投资人遭受重大损失、可能引发金融风险、严重危害金融安全等恶劣社会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后果等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适用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
4.严格适用从宽情节
对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符合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依法认定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不得降低认定标准。
5.加大对证券期货犯罪分子的经济处罚和财产执行力度,注重自由刑与财产刑、追缴违法所得并用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提出从业禁止建议,作出从业禁止决定。相较于此前由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作出的市场禁入决定而言,2024年意见明确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相应职责,被告人一旦违反刑事从业禁止判项,或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坚持“应追尽追”“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将成为贯穿证券期货领域执法、司法办案始终的一条主线。一方面将“拒不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规定为一般不适用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的情节之一;另一方面将“主动退赃退赔”明确为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的情节。
四、证据的收集、审查与运用及“行刑转化”
刑事司法的证明标准显然高于行政执法的证明标准,行政执法中搜集的证据未必能够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行为人被行政处罚也不必然导致其具备刑事违法性。
1.明确行政执法“明显优势证据标准”与刑事司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证明标准差异。
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在行政执法中,虽未能调取到直接证明证券期货违法行为的证据,但其他证据高度关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的,可以根据明显优势证据标准综合认定违法事实。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办理涉众型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言词证据的,可以根据已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客观证据、言词证据,综合认定资金数额、损失数额等犯罪事实。9
2.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提取标准。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保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证券交易场所、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保证金监控机构以及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留存的证券期货委托记录、交易记录、交易终端设备信息和登记存管结算资料等电子数据,调取时应当以电子光盘或者其他载体复制原始数据,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完整性校验值等说明,并由制作人和原始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盖章。10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证券期货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的信息披露公告,其打印件或者据此制作的电子光盘、其他载体,经核对无误并附来源、制作人、制作时间、制作地点等说明的,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11
3.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客观性证据材料可直接使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材料,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12
但是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仍应当重新收集。
4.明确行政机关认定意见的证据地位,既强调其具备参考价值,又强调司法机关应独立审查和判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涉及的证券期货专业问题,商请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出具专业认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主要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参考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意见。
出具专业认定意见不是办理证券期货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没有专业认定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判决。13
在证券期货类犯罪案件中,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往往会先于刑事司法程序作出行为人“涉嫌犯罪”的《认定函》,此类函件的性质、证据种类及审查运用以及能否作为证券犯罪刑事证据存有争议。其中《证券法》就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信息等事项的授权由“认定”变更为“规定”,在一程度上缩减了证券期货监管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但对于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等内容仍需行政认定,在此背景下,部分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会以“情况说明”“复函”“调查报告”等形式就司法机关商请事宜作出回应。但《意见》不仅直接提出司法机关可以商请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出具专业认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且进一步将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主要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作为参考认定意见。
需要明确的是,2024年意见仍强调司法机关审查判断的独立性。一方面所谓“参考”意味着并非直接依据,只是参考而非定性,强调司法机关的独立审查和判断。另一方面明确“出具专业认定意见不是办理证券期货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即便没有专业认定意见的,如果能够根据在案证据,满足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同样可以认定案件事实,能够依法定罪量刑。
五、总结
2023年证监会行政执法情况综述显示,证监会共计查办证券期货违法案件717件,同比增长19%;作出行政处罚539件(证监会作出150份行政处罚决定、派出机构作出389份行政处罚决定),同比增长40%,处罚责任主体1073人(家)次,同比增43%;市场禁入103人,同比增长47%;罚没63.89亿元,同比增长140%;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和线索118件。
2024年上半年证监会行政执法情况综述显示,证监会查办证券期货违法案件489件,作出处罚决定230余件、同比增长约22%,惩处责任主体509人(家)次,同比增长约40%;市场禁入46人,同比增长约12%;合计罚没款金额85亿余元,超过去年全年总和。证监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86件。
由此可见,“严监管”已经成为证券期货市场的新常态,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及公安司法机关持续提高证券期货市场的违法违规成本,有助于资本市场生态不断净化。2024年意见针对当前证券期货领域执法司法难题,从“从严监管”“完善衔接、协作、配合机制”“细化管辖”“证据的搜集与转化”四个方面着手落实,为刑事、行政、民事立体式追责体系的形成提供了重要支撑。
注释
1.经检索并比对2024年意见及2011年意见,结合工作实际,笔者认为虽然2011年意见已经整体失效,且有部分内容并未被2024年意见吸收,但仍有部分内容具备参考价值、实践价值。
2.证券期货犯罪包括: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3.行政处罚阶段完结后,或存在行政诉讼程序,但证券期货监管机构通常在行政处罚终结后,即将案件移送刑事立案,并不会等待行政诉讼的生效裁判结果,行政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之间或存在“先刑后行”或“刑事案件参考行政诉讼生效裁判”或“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从而中止审理”等程序中止、协调问题。
4.2011年意见第六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依据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交证据,应当制作证据移交清单,双方经办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加盖公章,相关证据随证据移交清单一并移交。”
笔者认为,虽然2024年意见并未吸纳本条表述,但本条规定仍具有实践价值。
5.2011年意见第一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依据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在办理可能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证券期货违法案件过程中,经履行批准程序,可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查询、复制被调查对象的户籍、出入境信息等资料,对有关涉案人员按照相关规定采取边控、报备措施。证券监管机构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时,应当明确协助办理的具体事项,提供案件情况及相关材料。”
笔者认为,虽然2024年意见并未吸纳本条表述,但本条规定仍具有实践价值。2024年意见相较于2011年意见,从“证券监管机构向公安机关单方提出协助请求”变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证券期货监管机构之间互相协助”,此外,协助事项范围亦有所扩大。
6.2011年意见第三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与公安机关建立和完善协调会商机制。证券监管机构依据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在向公安机关移送重大、复杂、疑难的涉嫌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前,应当启动协调会商机制,就行为性质认定、案件罪名适用、案件管辖等问题进行会商。”
笔者认为,2024年意见相较于2011年意见,取消“移送前,证券监管机构与公安机关协商”规定,是符合“形式审查”“应移尽移”的具体体现;建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建立不同层级的会商制度”,为合力打击证券期货犯罪提供制度优势。
7.实践中,仍有极少部分证券期货犯罪案件由基层法院审理、裁判,2024年意见颁布后,应杜绝该种情形。
8.2016年11月,公安部正式确定辽宁省公安厅经侦总队、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以及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等5个单位为证券犯罪办案基地,专门承办特别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及相关工作任务。后来逐步增加浙江金华、江苏常州公安局经侦支队集中管辖证券期货犯罪案件,
2018年12月,最高检在北京、上海、天津、重庆、辽宁、深圳和青岛七地设立检察机关证券期货犯罪办案基地,并赋予办案基地七项具体职能,
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深圳、大连、青岛、郑州等地设立八家“人民法院证券期货犯罪审判基地”,集中管辖证券、期货犯罪案件。
9.2011年意见第七条规定:“对涉众型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在已收集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基本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公安机关可在被调查对象范围内按一定比例收集和调取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
笔者认为,虽然2024年意见并未吸纳本条表述,但本条规定仍具有实践价值。
10.2011年意见第八条规定:“以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保证金监控机构以及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留存的证券期货委托记录和交易记录、登记存管结算资料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数据提供单位应以电子光盘或者其他载体记录相关原始数据,并说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及制作人等信息,并由复制件制作人和原始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盖章。”
笔者发现,2024年意见相较于2011年意见,增加了“交易终端设备信息”作为证据形式之一,同时增加了“完整性校验值”的证据制作要求。
11.2011年意见第九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的信息披露公告,其打印件或据此制作的电子光盘,经核对无误后,说明其来源、制作人、制作时间、制作地点等的,可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打印件或光盘内容与公告信息不一致的除外。”
笔者发现,2024年意见相较于2011年意见,增加了除电子光盘外的“其他载体”作为证据载体,同时删除了“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打印件或光盘内容与公告信息不一致的除外”的例外情形。笔者认为,从质证严谨性角度,2011年意见“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打印件或光盘内容与公告信息不一致的除外”规定更具合理性。
12.2011年意见第五条规定:“司法机关对证券监管机构随案移送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现场笔录等证据要及时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随案移送的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笔者发现,2024年意见相较于2011年意见,删除了“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笔者认为或因“鉴定结论(意见)”并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记录或描述,而是鉴定人在借助观察、检验等科学技术手段的基础上,经过分析判断得出的主观性认识意见,并非客观性证据材料。
至于“现场笔录”,是对现场状况的客观记录和描述(含现场拍摄照片、录像、提取的书证物证等),不包含任何分析推断,能够据此还原执法时现场情形。笔者认为其属于客观性证据材料,如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13.2011年意见第二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办理证券期货违法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可商请公安机关就案件性质、证据等问题提出参考意见;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2011年意见第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嫌证券期货犯罪案件过程中,可商请证券监管机构指派专业人员配合开展工作,协助查阅、复制有关专业资料。证券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司法机关办案需要,依法就案件涉及的证券期货专业问题向司法机关出具认定意见。”
笔者认为,虽然2024年意见并未吸纳本条表述,但本条规定仍具有实践价值。2024年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建立不同层级的会商制度,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法律适用、证明标准等争议问题”,事实上将前述2011年意见条款进一步整合,而并没有改变“会商”及“协作配合”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