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略律师出席内幕交易犯罪法律认定疑难问题研讨会
3月30日,由北京师范大学法学法学院和北师大优秀青年创新团队主办的内幕交易犯罪法律认定疑难问题研讨会在北师大高铭暄学术报告厅举行。在京知名高校法律学者、一线司法工作者和律师代表共计40人参加研讨会,北京锦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腾律师受邀出席会议并发表锦略观点。
作为国内唯一一家专注于为客户提供证券合规领域行政、民事和刑事一体化服务的专业律所,锦略自2016年以来已经受托代理了超过一百宗内幕交易案件,包含了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责的不同阶段,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也对内幕交易犯罪法律认定中的诸多问题进行了长期的探索和思考,形成了系统化的锦略观点。在本次研讨会上,李律师代表锦略所就研讨会关心的“内幕交易违法犯罪认定中行刑关系及相关问题”发表锦略观点。
证券类违法犯罪案件的行刑关系和具体衔接机制等问题,近年来在对资本市场空前严监管的大环境下备受关注。2024年4月两高和公安部、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行刑衔接中的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规范。锦略在经办的百起内幕交易案件中经常遇到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主要有:
1、内幕交易“推定”适用标准难以统一的问题
由于内幕交易的隐蔽性特征,在“联络接触+交易异常”型的案件中,按照2012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存在举证责任适当倒置的特殊情形,也就是我们俗称的“推定”。因为缺乏客观证据的实证支持,导致在执法实践中,行政处罚中的不同行政机关,以及刑事追责中的不同的司法机关,在推定适用标准的把握上——比如交易明显异常的标准和判断,交易具有合理解释的标准和认定——就很难做到基本统一,出现了不少“类案不同处理结果”的情况。我们律师也很难把握这个裁判规律,这也是当事人和家属最为不解和困惑的地方。
2、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认定与司法机关的独立调查审判之间的关系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在全国各地办案过程中我们遇到有两类不同的情况:
(1)内幕交易违法犯罪总体而言属于新型和专业性极强的案件,对全国大多数地方而言都缺乏类案的办案经验。锦略律师到北上广深等城市以外的地方办案,司法机关经常表示该案是当地建国后第一起内幕交易案件云云,实务经验不足是常态。因此,对于专业性较强的证券类违法犯罪案件,当地的司法机关倾向于尊重证券监管行政机关的认定,对独立展开调查和认定——这里面涉及到对内幕信息的认定、对敏感期的认定、对交易异常性的认定以及对违法所得金额的计算等问题——就表现的过于慎重。
(2)还有一类,就是办案经验相对较为丰富的地区,比如上海、北京、广东等地,敢于独立调查、独立判断,甚至突破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认定。
这就引申出来一个问题,就是内幕交易作为一种不常见的、专业性较强的证券违法犯罪,管辖权的归属是不是有进一步适当集中的必要?作为专业律师,我们倾向于持肯定观点——进一步的集中管辖有利于进一步统一认定标准,提高办案质量,解决前面提到的“类案不同判”的问题。
3、行刑衔接先后顺序不同,可能导致不同处理结果的问题
我们知道行刑衔接:(1)有正向衔接,即先行政、后刑事;(2)有反向衔接,先刑事、后行政;(3)目前还出现了监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联合办案,基于“情报导侦”机制共同推进的情况。
随着情报导侦制度的不断完善,证监会调查后不再给予处罚,而是直接将案件线索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情况越来越常见。那这就会出现一个问题,就是行刑衔接先后顺序不同,可能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产生巨大差异。这里突出的问题表现为经济罚,主要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量罚尺度与司法机关判处罚金刑的量刑幅度把握标准不一而导致的。
现行《证券法》第191条规定,证监会可对内幕交易实施者处以1-10倍罚款,实践中的中位数是3倍;《刑法》第180条规定,司法机关可对内幕交易实施者处以1-5倍罚金刑,但司法实践中很少见到判处1倍以上罚金的情况。这就容易在经济罚的幅度上产生问题。
举一个例子:假设A某因内幕交易非法获利1000万元,证监会先给予行政处罚,按照中位数处以“没一罚三”,罚没金额为4000万元。然后移交司法机关,被判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再重复适用罚金刑,或仅处以少量罚金——二者相加,罚没金额为4000万叠加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如果证监会将案件线索直接移交司法机关,A某可能会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没收1000万元违法所得,并处罚金1000万元,罚没金额总计为2000万元。所以,先行政处罚后刑事追责,对当事人而言,最终的担责结果可能更为不利。在当前行政机关加大罚款力度,甚至出现十倍罚款的情形下,类似的问题可能更为突出。
证券类案件行刑衔接的顺序,目前来看具有一定的偶然性,怎么解决违法行为处理结果的差异问题,保证执法和司法的公平性,仍然有待于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进一步优化合作和衔接机制。